(2015)宝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甲、王某乙等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0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王某乙、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王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甲在本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号其就职的春芝味饮食店切配间工作台上,拾得被害人冯某某遗失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卡主为冯某某妻子刘伟)。被告人王甲遂与被告人王某乙预谋取款,将该卡交给王某乙并告知取款密码。当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持上述银行卡至本市宝山区上海银行淞南支行ATM机取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人王甲、王某乙、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王甲、张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王某乙、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乙的前科资料、被告人王甲、王某乙、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王某乙、张某某结伙,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王某乙、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王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王甲、王某乙、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