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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郭庆荣与史桂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荣,史桂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郭庆荣,女,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万树(系原告丈夫),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史桂红,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委托代理人郝瑞平,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北路72号铭鼎国际7层。法定代表人马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利军,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原告,住太原市。原告郭庆荣与被告史桂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荣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树与被告史桂红的委托代理人郝瑞平以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荣诉称,2014年12月10日18时左右,被告史桂红驾驶被告郝根明所有的×××号轩逸牌轿车,在兴华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社公交站台附近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史桂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史桂红的过错,造成原告骨盆骨折、第1尾椎骨折、头皮血肿、头部外伤、脑震荡、右肩袖损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伤,被告史桂红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有车辆保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117.7元、护理费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误工费15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1700元,以上共计57917.7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桂红辩称,原告的损失医药费只认可正规发票。护理费原告要求的过高,而且我们只认可一人护理。误工费应按照公安部规定的标准计算。骨盆骨折应按照90天计算。后续治疗费无鉴定意见,也无医院需���续治疗的意见,不予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注明财产损失的内容,故财产损失也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医药费只认可正规发票。护理费原告要求的过高,而且我们只认可一人护理。误工费应按照公安部规定的标准计算。骨盆骨折应按照90天计算。后续治疗费无鉴定意见,也无医院需后续治疗的意见,不予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注明财产损失的内容,故财产损失也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8时00分左右,被告史桂红驾驶车牌号为×××的轩逸牌轿车,在兴华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社公交站台附近路段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郭庆荣碰撞,造成原告郭庆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故。2014年12月19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出具第1401091201412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桂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庆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庆荣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9日在山西医科大学住院治疗29天,经该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头皮血肿、脑震荡、第1尾椎骨折、头部外伤、右肩袖损伤,共花费医药费11217.8元,其中被告史桂红垫付11000元,原告郭庆荣自己支付217.8元,出院后,原告郭庆荣自行花费门诊医药费1499.9元。原告郭庆荣在山西宏烁木业有限公司工作的每月收入为3000元,又在太原信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800元,其丈夫李万树在山西天维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其儿子李强胜在北京中海汇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12000元。被告史桂红为原告垫付急诊费用3018.5元。原告申请撤销对被���郝根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另查明,事故车辆×××的轩逸牌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保险单、结婚证、原告郭庆荣、李万树、李强胜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完税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史桂红驾驶被告郝根明所有的×××号轩逸牌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史桂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由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史桂红承担。原告主张其儿子李强胜在北京中海汇通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办事处任经理,工资月收入12000元,有纳税证明,误工一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717.7元(1499.9元+217.8元)、营养费1450元(每天50元×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每天100元×29天)、护理费19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李强胜每月工资12000元+出院后护理费:其丈夫李万树每月工资3500元×2个月)、误工费11400元(每月3800元×3个月),庭审中,原告表明放弃主张交通费,本院不再计算交通费;原告主张防褥疮气垫费用400元,因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大衣破损1200元、公章补刻花费500元,共计1700元,因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内容记载不一致,无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造成大衣损失及公章丢失,故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庆荣医药费1717.7元、营养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19000元、误工费11400元,共计36467.7元。二、驳回原告郭庆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史桂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忠人民陪审员  宋瑞兰人民陪审员  常桃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