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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史以林与韩春阳、史文浩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以林,韩春阳,史文浩,史文学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泗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史以林。委托代理人史富华。被告韩春阳。被告史文浩。被告史文学。原告史以林诉被告韩春阳、史文浩、史文学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以林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韩春阳在众兴镇众东村委会领取了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11275元。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向被告韩春阳索要该款,被告韩春阳表示其是代被告史文浩、史文学二人领取,被告韩春阳拒绝返还。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112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查,本案中,原告史以林主张,其委托亲戚刘哲与史文华、史文学、史文浩购买众东村王心安等人的土地作宅基地,现该土地被征用,补偿款45100元被被告韩春阳领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1275元。被告韩春阳辩称,被告韩春阳是替亲戚史文学、史文华、史文浩领款,支票也是史文学的名字,领过支票后已经交给了史文学三兄弟,众东村委会的土地补偿款名单中只有史文学的名字,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不是该土地的使用人。原告也没有与史文华、史文学、史文浩购买土地的事实,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另外,泗阳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5)泗民初字第0619号民事裁定,已经驳回原告史以林的起诉。本案属原告史以林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受理。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获得土地补偿费后如何进行分配属村民自治权行使的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本案中,因众东居委会的补偿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要求分得相应补偿款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如村委会认为史文学名下的补偿款包括原告史以林的款项,应当由村委会自行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以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元,退还原告史以林。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 妍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