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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杨锦青与钟惠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青,钟惠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杨锦青,男,汉族,1956年8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余胜仿、池燕,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惠灵,男,汉族,1965年5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杨锦青诉被告钟惠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青的委托代理人余胜仿、池燕,被告钟惠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锦青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钟惠灵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希望原告提供资金帮助其解决追讨赔偿款事宜。被告声称,被告在1997年深圳市龙岗区南澳斜吓湾开办水产养殖场期间,被南澳半天云村小组张荣根等人故意毁坏其养殖笼具。为了追讨张荣根等人的财产损害赔偿事宜,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的请求,为了帮助被告解决燃眉之急,原告答应为其提供借款,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借款人名字因笔误错将“钟惠灵”打印成了“钟慧灵”),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并且由钟作永作为该借款的一般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就将现金10万元出借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全部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根据上述借款协议,被告应在借款期满,即2014年12月12日起向原告偿还全部款项,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虽经原告一直催收,但被告总是推脱,不予偿还。鉴于钟作永对该借款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保证人仅在被告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追究钟作永的一般担保责任,仅要求被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3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2014年12月12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止,要求计算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惠灵辩称,此协议书是事实,但是内容不是借款协议,是罗阳镇政府叫我到北京去办理信访鉴别书,因为我有一个案件在深圳市发生,于是我到北京上访,所以当地的罗阳镇政府叫我到北京办理信访鉴别书,鉴别该信访案件属于深圳市还是惠州市处理。此费用是用于办理鉴别书的费用,而不是借款。我认为我不是向原告借款,只是为原告办事,所以不同意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杨锦青(作为出借人)与被告钟惠灵(作为借款人)及钟作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被告向张荣根等人追讨财产损害赔偿事宜,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由钟作永提供保证担保,若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钟作永同意代被告偿还借款给原告,等等。当日,原告出借了10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10万元后,出具了收据一张给原告,内容如下:今借到杨锦青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满后,被告和钟作永均没有偿还借款10万元给原告,双方由此引起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钟作永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钟惠灵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杨锦青借款10万元,用于被告向张荣根等人追讨财产损害赔偿事宜,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由钟作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和钟作永均没有偿还借款10万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协议书》一份、收据一张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10万元不是借款,是用于其到北京办理信访鉴别书的费用,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与被告及钟作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被告向张荣根等人追讨财产损害赔偿事宜,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借款期满之日起即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钟作永提供保证担保,若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钟作永同意代被告偿还借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据此,钟作永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担保。现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钟作永的起诉,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惠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10万元给原告杨锦青,并应从2014年12月12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