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曾某某,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雷,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某,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5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公诉机关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于同年9月14日以济市中检公刑诉变诉(2015)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8月4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9月4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与曾某某、张某某预谋实施诈骗犯罪,由被告人李某某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调查他人个人信息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由被告人曾某某或者张某某负责去银行提取赃款。同年7月10日至7月26日李某某、曾某某、张某某使用上述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傅某某95300元、李某某6600元。李某某、曾某某、张某某诈骗2次,诈骗金额共计101900元。同年8月8日,公安人员在湖南省株洲市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在湖南省株洲市将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李某某系如实供述,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与曾某某、张某某预谋实施诈骗犯罪,由被告人李某某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调查他人个人信息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由曾某某或者张某某负责去银行提取赃款。同年7月10日至7月26日,李某某、曾某某、张某某使用上述手段,交叉结伙实施诈骗活动,先后骗取被害人傅某某95300元、李某某6600元。后曾某某在李某某的安排下将骗取被害人傅某某的款项80300元提出,张某某在李某某的安排下将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款项6600元提出,上述款项由三人非法占有。综上,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张某某诈骗2次,诈骗金额共计101900元。公安人员接傅某某报警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同年8月8日在湖南省株洲市将李某某抓获,在该楼某室将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抓获。李某某到案后对上述诈骗傅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又发现被告人有诈骗李某某的犯罪嫌疑,经讯问,李某某亦对此供认不讳。曾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了现金6000元、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五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并在上述银行卡中提取了现金19196元、在被告人曾某某处扣押了现金2300元。案件起诉至本院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了傅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赔偿了李某某现金人民币86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调查与男友分手的原因,在网上无意中发现“某某调查”,接线人员自称叫刘某某,是该商务公司的经理,隶属于某某商务调查事务所,于是自己就相信了,自己按照刘某某的安排于2014年7月11日给对方汇了300元,同年7月12日用手机支付宝汇到刘某某农业银行银行卡上2万元,第三次是当天用手机支付宝付款到一个叫矍某某支付宝帐号中,第四次是当日在某工商银行汇款2万元,户名是谭某某,第五次是当日在某农业银行汇款3.5万元,户名是刘某某,一共是95300元。后再也与刘某某联系不上了,自己感觉受骗于是报警。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5日左右,自己想调查一个人的信息,在网上查到一个私家侦探公司,经与对方联系,对方说需要支付调查费,自己于7月19日、26日分别向对方一个叫刘某某的帐户里汇入2000元、4600元,后来对方还让自己给他汇款,自己感觉到对方是骗子,没再汇款。3.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工作记录证明:公安人员对湖南省株洲市某室进行搜查,查获银行卡11张、U盾二个、现金8300元,并在银行卡中提取了现金19196元。4.书证被害人傅某某提供的汇款单复印件、支付宝交易记录、手机短信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傅某某向被告人付款的情况。5.书证“某某调查”网页截图证明:被告人在网上发布诈骗信息的情况。6.书证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其向对方汇款的银行卡的情况。7.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涉案的银行卡交易的情况。8.书证银行卡11张、取款凭证、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凭证证明:在上述银行卡中提取的现金19196元与在李某某、曾某某处扣押了现金8600元已交至我院。9.书证株洲县司法局、双峰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三被告人均具备开展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10.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的身份、到案及无前科的情况。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张某某供述的诈骗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三人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李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经三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三被告人均具备开展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对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扣押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的现金27496元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陈 然审 判 员 王惠东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