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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殷悦与秦皇岛市抚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悦,秦皇岛市抚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抚行初字第10号原告殷悦,秦皇岛市抚宁区下庄管理区公务员。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鹏飞,局长。委托代理人聂立军,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悦诉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悦,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聂立军、朱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群众举报,并调查核实,认定2012年11月30日经计划生育部门批准核发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证号为002816)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符合《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再生育规定,决定收回、作废,于2015年3月3日做出抚人口(2014)1号收回《第二个子女生育证》通知书,并于当日向殷悦送达。原告殷悦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杨秋东经抚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2年11月向被告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审批表经原告���名后,其余各项审批及负责人签字均由抚宁县茶棚乡计生委工作人员办理,原告并不知情。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下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2012年12月11日,原告执《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在抚宁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孩。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下达收回《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决定,被告将原告拒绝接受该决定的事实记录后,并未告知原告的申诉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获得《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过程中,被告存在严重的违法行政过错。准生证下达11天后,孩子的出生具有不可逆转性。被告以原告与杨秋东已离婚作为收回准生证的理由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收回《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下属单位茶棚乡计生委发给已婚育龄妇女资料档案袋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原告与薛浩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原告与薛浩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四、原告与杨秋东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五、原告与杨秋东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据六、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据七、婚育状况证明信复印件一份。证据八、空白婚育状况证明信(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据九、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一、抚宁县人口计划生育局2014年3月3日收回《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三、秦皇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事项介绍信一份。证据十四、被告对原告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据十五、秦皇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证据十六、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实施细则)附件1、2、3。录音光盘一张包括证据十七、���棚乡政府农经站站长董飞录音光盘一张,证据十八、李忠丽录音光盘一张,证据十九、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牛增强录音一份。证据二十、原告按怀孕时间段制作的说明图表。证据二十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中行初字第20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原告殷悦曾于2014年6月11日向抚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过行政复议,抚宁县人民政府在抚政复决字(2014)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也作出明确认定,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经被告审核殷悦和杨秋东申请办理《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所提供的材料,符合《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19条十二项之规定,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为殷悦、杨秋东发放了再生育证。根据群众举报,经调查核实,殷悦与杨秋东2012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并凭借上述再生育证于2012年12月1日在抚宁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婴(周心),但该女婴“出生医学证明”生父为周绍清,“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婴儿母亲签章为殷悦;2013年3月15日殷悦与杨秋东离婚;周心户口登记在周绍清户口上,并一直与周绍清共同生活。由此可见,殷悦与杨秋东结婚的目的就是为将与周绍清的非婚生子女生育,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为女方殷悦、男方杨秋东发放的再婚生育证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基于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7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4年3月3日作出了抚人口(2014)1号“收回《第二个子女生育证》通知书”,并依法送达了殷悦。综上,被告作出的抚人口(2014)1号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2014年1月18日的证明,杨秋东持有的杨秋东和殷悦的结婚证的复印件,杨秋东持有的与殷悦的离婚证的原件和复印件,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原件,周心的出生医学证明的复印件,以上证据是杨秋东于2014年1月18日交到抚宁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对周绍清、杨秋东、殷悦的调查笔录;收回《第二个子女生育证》通知书;2014年6月11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抚政复决字(2014)02号抚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7条第二款、《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19条十二项的规定。经庭审质证,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殷悦与杨秋东于2012年10月31日在抚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30日抚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为殷悦与杨秋东颁发编号002816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殷悦于2012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孩周心。庭审中,殷悦承认周绍清系周心的亲生父亲。2013年3月15日杨秋东与殷悦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接举报,经调查,认定殷悦、杨秋东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编号002816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于2015年3月3日做出抚人口(2014)1号收回《第二个子女生育证》通知书,并于当日向殷悦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被告依原告殷悦与杨秋东为申请人颁发的编号002816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因原告殷悦与杨秋东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原告殷悦与杨秋东已离婚,对编号002816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应当予以收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国审 判 员  池会斌人民审判员  刘永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子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