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纪某甲、罗某甲、罗某乙、雷某甲、罗某丙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一审刑事附带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罗某甲,罗某乙,雷某甲,罗某丙,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某甲(曾用名曾生群),男,1961年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尤溪县。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甲,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尤溪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乙,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尤溪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某甲,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畲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尤溪县坂面镇。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丙,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尤溪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甲,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尤溪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林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甲、罗某甲、罗某乙、雷某甲、罗某丙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又以尤检林刑附民诉(2015)21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纪某甲公益植树3.93亩、被告人罗某甲公益植树3.06亩、被告人罗某乙、雷某甲、罗某丙、林某甲各公益植树1亩。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成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纪某甲、罗某甲、罗某乙、雷某甲、罗某丙、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伐林木被告人纪某甲、罗某甲为牟利合谋盗伐林木,二人商定由被告人罗某甲负责联系砍伐工人、装车工人、运输车辆、木材销售等事宜,由被告人纪某甲负责与砍伐工人一起到山场盗伐林木并将盗伐的林木运输至闽湖水库码头。2014年9月至11月26日期间,被告人纪某甲与被告人罗某甲联系的被告人罗某乙在“笔架山”山场盗伐林木24株,立木蓄积10.203立方米;被告人纪某甲与被告人罗某乙联系的被告人雷某甲在“龙洞坑”、“笔架山”山场共盗伐林木18株,立木蓄积6.7246立方米;被告人纪某甲与被告人罗某甲联系的被告人罗某丙在“龙洞坑”山场盗伐林木8株,立木蓄积4.7734立方米;被告人纪某甲与其自行联系的张文礼(另案处理)在“龙潭坑”山场盗伐林木9株,立木蓄积2.8426立方米;被告人纪某甲与被告人罗某甲联系的被告人罗家森(另案处理)在“龙洞坑”山场盗伐林木1株,立木蓄积1.6426立方米。被告人纪某甲将每次盗伐的林木,用船只运至尤溪县坂面镇闽湖车站背后的码头,由被告人罗某甲联系雇用工人装车,联系雇用被告人林某甲驾驶闽G310**号货车将盗伐的林木运输至被告人罗某甲联系的木材加工厂销售。被告人罗某甲、纪某甲、罗某乙、雷某甲、罗某丙、林某甲分别非法得款人民币18900元、6300元、1800元、900元、900元、2800元。另查明,遭被告人纪某甲等人盗伐的“笔架山”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属于尤溪县坂面镇原厚禄坪村潘山安置点移民合作林场所有;遭被告人纪某甲等人盗伐的“龙潭坑”、“龙洞坑”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属于福建省尤溪县坂面镇鑫森林场所有。(二)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被告人林某甲为牟利,在明知的情况下受雇于被告人罗某甲,于2014年9月至11月26日期间驾驶闽G310**号货车将被告人纪某甲等人盗伐的林木非法运输至被告人罗某甲联系的木材加工厂。2015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在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被查获的林木已被公安机关予以变卖,得款1559.37元。经尤溪县林业局技术人员检量鉴定,被告人纪某甲等人在尤溪县坂面镇“龙潭坑”、“龙洞坑”、“笔架山”三个山场盗伐的林木,树种为普通阔叶树,立木蓄积为26.186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纪某甲于2015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雷某甲、罗某丙、林某甲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3月9日、3月15日、3月10日、4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纪某甲、罗某甲、罗某乙、雷某甲、罗某丙、林某甲均已退清非法所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雷某甲、罗某丙、林某甲分别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1683元、550元、550元、550元、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甲、罗某甲、罗某乙、雷某甲、罗某丙、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油锯、柴刀、钢卷尺、农用车、铁皮船;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说明、承包经营协议书、挂靠经营协议、证明、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政府林权证、木材价格测算表、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闽G310**号货车行车轨迹、活动轨迹、通话记录单、机动车信息等;证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叶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纪某甲、陈某丙、纪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尤溪县林业局的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纪某甲、罗某甲、罗某乙、雷某甲、罗某丙、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罗某甲、罗某乙、雷某甲、罗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其中,被告人纪某甲、罗某甲盗伐林木60株,立木蓄积26.1862立方米,数量巨大,被告人罗某乙参与盗伐林木24株,立木蓄积10.203立方米,被告人雷某甲参与盗伐林木18株,立木蓄积6.7246立方米,被告人罗某丙参与盗伐林木8株,立木蓄积4.7734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纪某甲、罗某甲、罗某乙、雷某甲、罗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为牟利,在明知的情况下受雇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立木蓄积26.1862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甲、罗某甲、罗某乙、雷某甲、罗某丙、林某甲的犯罪行为,对国家生态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生态损害的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甲、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乙、雷某甲、罗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雷某甲、罗某丙、林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甲、罗某甲、罗某乙、雷某甲、罗某丙、林某甲退清非法所得,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雷某甲、罗某丙、林某甲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甲、林某甲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雷某甲、林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罗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雷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罗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林木变卖款人民币1559.3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八、被告人纪某甲、罗某甲、罗某乙、雷某甲、罗某丙、林某甲分别退出的非法所得6300元、18900元、1800元、900元、900元、2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九、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柴刀三把、油锯一把、钉钩一个、钢卷尺一把,予以没收。十、被告人纪某甲应公益植树3.93亩;被告人罗某甲应公益植树3.06亩;被告人罗某乙、雷某甲、罗某丙、林某甲各应公益植树1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陈新鑫代理审判员 林春国人民陪审员 肖玉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尔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决定处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