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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谭振文与张弦、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69号原告谭振文,退休职工。被告张弦,北京搜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职工。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原称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2015年2月6日改为现称),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负责人赵金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谭振文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632元(含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5年4月14日晚8时许,张弦驾驶车牌为鄂A×××××的小轿车驶入本区和平花苑西区,谭振文是当值保安,不让张弦将车停在小区内,即要求张弦将车驶离,张弦在驾车驶离时将谭振文撞倒。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张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驾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谭振文无责任。二、谭振文住院天数为18天。三、张弦垫付了医疗费3,800元,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四、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普(2015)临鉴字第388号法医鉴定书认定谭振文伤残程度未达评定标准,后续医疗费为7,5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75天、误工及休息时间为180天(以上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五、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0,182元,其中张弦垫付3,800元,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垫付2,000元。2、后续医疗费7,500元。3、护理费5,850元(78元/天×7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5、营养费270元(15元/天×18天)。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500元。8、误工费5,400元(900元/月×6个月)。9、车牌为鄂A×××××的小轿车属张弦所有,张弦为该车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张弦未确保安全驾驶以致撞伤谭振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谭振文因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谭振文经济损失计算的问题。双方当庭确认的经济损失,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提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谭振文在退休后仍在进行工作并获取报酬,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谭振文造成了误工损失并有谭振文的工资单、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谭振文请求的标准过高而且计算天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交通费,谭振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定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核定谭振文的经济损失共计29,672元,张弦垫付了3,800元,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垫付了2,000元。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为21,450元(医疗限额10,00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承担8,222元。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谭振文经济损失元23,872元、返还张弦3,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谭振文此事故经济损失15,650元;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振文此事故经济损失8,222元;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返还被告张弦垫付款3,800元;四、驳回原告谭振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650元,由被告张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