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顾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周荣鋳,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新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刚结婚时,生活较为困难,但双方能互相珍惜。后发现被告喜好酗酒,并殴打原告,夫妻关系慢慢恶化。2015年4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置了苍南县灵溪镇华州锦园4幢304室套房、苍南县灵溪镇时代御园5幢902室套房、苍南县灵溪镇天和家园35幢2单元2004室等财产。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双方共同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苍南县灵溪镇华州锦园4幢304室套房、苍南县灵溪镇时代御园5幢902室套房及浙C×××××轿车依法予以分割。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及子女出生时间属实,其他均不是事实。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顾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儿子的出生情况;5、保证书、照片,证明被告存有家庭暴力的事实;6、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发票;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6-7证明婚后双方购置的共同财产情况;8、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的房产;9、短信、照片,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保持暧昧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证明抵押贷款80万元;2、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保证借款50万元;3、银行凭证,证明时代御园房产尚有贷款249515元未偿还;4、农业银行抵押合同、查询表、行驶证,证明车辆尚有贷款254429元未偿还;5、借条、汇款凭证,证明共同债务175万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应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因为原、被告小吵后原告回娘家,被告去接原告时按照原告父母的要求写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证据5中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是被告殴打原告导致的,是原告一次喝醉酒后坐残疾三轮车摔伤导致的。原告未能提交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9、被告提交的证据1-5,因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婚后已生育了孩子,夫妻感情应视为尚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可以证明的事实依据,也没有出现《婚姻法》规定的应判决准予离婚的其他条件,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体谅,共同关心孩子的健康、学习,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新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小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