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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山西第一分公司诉王超不当得利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山西第一分公司,王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980号原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山西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泽州县成庄煤矿。负责人姚双白,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建俊,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1987年12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西河底镇人,农民。原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山西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土木公司山西第一分公司)诉被告王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因伤申请延期审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建俊、被告王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土木公司山西第一分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处的务工人员,2015年2月原告为员工结算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被告应得工资6008元。但由于原告方财务人员的工作疏忽,在给建设银行报批量发放工资表时,将被告的工资作了重复报表,致使原告多付了被告工资600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王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超系原告福建土木公司山西第一分公司处的务工人员,2015年2月原告为员工结算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被告应得工资款6008元。但由于原告财务人员的工作疏忽,在给银行报批量发放工资表时,将被告的工资作了重复报表,致使原告多付了被告工资款600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发放的工资表及建设银行晋城成庄支行代付清单复印件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超将原告重复发放的工资款占为己有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以上可知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①一方取得财产利益;②他人受有损失;③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④受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无法律根据是指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直接原因。无法律上的原因即为受益者无权利受有利益,它包括基于受益者的行为、基于受损者的行为、基于第三人行为、基于法律规定、基于事件等等。利益的取得是否得当,并不完全取决于不当得利的产生过程,权利或者利益的取得过程合法,并不能表明受益人保有利益得当,所以,无法律上的原因,并非指取得利益的过程欠缺法律依据,而应当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享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者法律依据。故不论取得财产或者权利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受益人继续保有其取得的利益欠缺正当性,即构成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被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领取占有原告重复发放的6008元工资款,取得不当利益,由此造成原告利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工资款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当庭辩称原告给被告所制定工资低于他人工资水平,被告应当补发,其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土木公司山西第一分公司人民币6008元;如被告王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保全费80.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受理费,被告王超负担10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焦利利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