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骆介韩与骆君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介韩,骆君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317号原告:骆介韩。被告:骆君立。原告骆介韩为与被告骆君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骆君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介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君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至11月14日,逾期支付违约金每天200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半年,利息5分;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一个月,逾期支付违约金每天1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给原告1000元,后本息均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君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骆介韩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元,依法减半收取1277.50元,由被告骆君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