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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5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卢明良与曹立孝、卢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良,曹立孝,卢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5213号原告:卢明良。委托代理人:楼妙珍。被告:曹立孝。被告:卢永军。原告卢明良为与被告曹立孝、卢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良的委托代理人楼妙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立孝、卢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明良起诉称:原告通过被告卢永军认识被告曹立孝。2013年8月5日,被告曹立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时间及由被告卢永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曹立孝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2015年8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日止);二、判令被告卢永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利息包括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尚欠的利息1.2万元及以20万元借款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卢明良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曹立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及由被告卢永军提供担保的事实。二、银行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陈伟的账户转账支付被告曹立孝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曹立孝、卢永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被告曹立孝向原告卢明良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曹立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曹立孝本人(身份证号××)向卢明良先生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定于2013年9月6日前归还。该款由卢明良先生打入曹立孝名下的工商银行6222080200009818256”。被告卢永军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但对保证内容双方未作约定。2013年8月6日,原告通过陈伟的账户转账支付被告曹立孝借款20万元。后原告因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为:被告卢永军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卢明良与被告卢永军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卢永军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即保证期间至2014年3月5日止。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曾向被告卢永军主张过保证债权,故被告卢永军免除保证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立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曹立孝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立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明良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包括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尚欠的利息1.2万元及以20万元借款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曹立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