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36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季欢与北京妙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欢,北京妙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3697-1号申请执行人季欢,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妙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东街10号1号楼1208室。法定代表人王自坤,总经理。原告季欢诉被告北京妙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070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季欢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妙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投资本金、红利等合计人民币106717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于2015年8月21日依��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北京妙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名下1080240元的银行存款。经查询,被执行人北京妙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北京妙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070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旭 川审 判 员 周 德 良代理审判员 靳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霖书记员李江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