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喻昌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昌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46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昌富,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喻昌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喻昌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喻昌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喻昌富在织金县八步镇碧云湖旁边的公路上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并在其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29包,同时扣押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VIVO手机一部。经称量,上述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2.4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2.45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另查明,被告人喻昌富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审法院以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昌富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刘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证明、通话清单、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517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以被告人喻昌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喻昌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对被告人喻昌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喻昌富不服,以“本人属初犯,一审判决处罚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法律适用、定性、量刑以及上诉人喻昌富的上诉理由,当庭发表了“上诉人喻昌富系吸毒人员,在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又贩卖毒品零包29包,净重2.45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2时许,原审被告人喻昌富在织金县八步镇碧云湖旁边的公路上贩卖毒品二乙酰吗啡一包给刘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搜出毒品二乙酰吗啡29包。经称量,上述毒品净重共计2.45克。上诉人喻昌富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喻昌富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喻昌富所提“本人属初犯,一审判决处罚过重”等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喻昌富向他人贩卖毒品二乙酰吗啡2.45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属于以贩养吸。一审法院在综合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后,作出的判决正确。对上诉人喻昌富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喻昌富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贩养吸,贩卖毒品二乙酰吗啡2.45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安洪审判员 吴廷杰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