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民三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建彬与李伟、吴正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三初字第107号原告王**。被告李**。被告吴**。原告王**与被告李**、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和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1、依法判令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拖车费、停车费、物价评估费等共计18068.21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吴**在法定期间内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9时许,李**驾驶桂R×××××号货车沿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寺口镇院上村大桥处,与前方王**驾驶的由东向南左转弯的鲁Y×××××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受伤,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原告王**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栖霞市人民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5552.3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表哥战宝(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护理。栖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因脑震荡及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后需休息治疗两个月。经原告申请,栖霞市交警大队委托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栖价交鉴字(2015)0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鲁Y×××××号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为人民币贰仟玖佰贰拾元整(2920.00元)。原告为此花鉴定费200元。原告提交烟台顶真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要求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原告花费交通费44元,花费看车费、拖车费1080元。另查明,被告李**驾驶的肇事车辆桂R×××××号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吴**,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驾驶的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但该险种属国家强制投保险种,其未按规定投保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理应先对原告损失数额中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予以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吴**作为车主未投保交强险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栖霞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了评估,该机构做出了客观公正的结论,对该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要求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拖车拖回并停在放在停车场内,其花费施救费及看车费属客观事实,其主张该两笔费用1080元,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52.37元、护理费880.66元(29222元/年÷365天×11天)、误工费8046.67元(3400元/月÷30×(11天60天)(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车损292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44元,看车费、施救费1080元,共计18943.7元。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5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880.66元、误工费8046.67元,交通费44元,车损2000元,共计16743.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二被告全额赔偿原告2200元(18943.7元-16743.7元),合计18943.7元。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为18068.21元,并未超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18068.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71元,由被告李**、吴**连带承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梅人民审判员 栾永欣人民审判员 史宏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