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龙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司巧玉商品房销售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龙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司巧玉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875号原告哈尔滨龙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河县通河镇隆达路润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周振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少林,住通河县。被告司巧玉,住通河县。原告哈尔滨龙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司巧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龙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哈尔滨龙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审判员 韩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京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