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执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绵竹市汉旺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绵竹市万宝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竹市汉旺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绵竹市万宝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竹执字第343号申请执行人绵竹市汉旺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善林,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绵竹市万宝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世凤,总经理。绵竹市汉旺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绵竹市万宝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绵竹民初字第4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800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垫诉讼费5900.00元、保全费452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绵竹市万宝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了处置,本案执行到位金额301970.07元。另查明,余款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余款的本次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林审判员 潘传明审判员 强克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定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