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蚬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常平福海粤菜馆、王志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蚬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福海粤菜馆,王志龙,李国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450号原告东莞市蚬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卢庆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元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浩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常平福海粤菜馆,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梁新,男。被告王志龙,男,住址:广东省信宜市。第三人李国华,男,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市蚬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常平福海粤菜馆、王志龙、第三人李国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收到本院的预交诉讼费通知单,该通知单上明确要求原告于收到本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讼费2150元,逾期不交,本案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但截至2015年10月29日原告仍未缴交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秀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泽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