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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畅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映新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畅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映新电子(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1471号原告深圳市金畅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联合路33号2-4楼。法定代表人尧本意,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超,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映新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火炬路9号,注册号120000400069409。法定代表人丁海权,经理。原告深圳市金畅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诉被告映新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窦立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自2015年2月至9月,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裸铜线货值1901645.89元,双方约定货款从供货次月结清,但被告仅支付两笔货款共计585863.4元,剩余1315782.49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5782.49元及至生效判决履行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366422.6元货款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32770元货款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186670.8元货款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107940元货款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履行日的利息,176755.5元货款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履行日的利息,253161.4元货款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履行日的利息,408351.52元货款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履行日的利息,369574.07元货款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履行日的利息,上述利息作为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2月至9月间,被告购买原告总价款1901645.89元的裸铜线,被告已付585863.4元,尚欠原告货款1315782.49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对账单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其货款1315782.49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以1315782.4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其他违约金本院不再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映新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深圳市金畅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货款1315782.49元,并以1315782.4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支付原告深圳市金畅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畅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映新电子(天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8元,由被告映新电子(天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窦立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张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