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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彭某与濮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濮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721号原告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俊伟。委托代理人华之芬。被告濮某甲,农民。原告彭某诉被告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占媛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之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前夫巫育坤在法院调解离婚,之后,原、被告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濮某乙。婚前,原、被告未充分了解、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好吃懒做、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濮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濮某甲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原告彭某与前夫巫育坤离婚,之后,原告与被告濮某甲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濮某乙。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丽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