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吴红与广州市越秀区李阳外语培训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广州市越秀区李阳外语培训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吴红,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潘福全,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李阳外语培训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阳。委托代理人:赵善启,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红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李阳外语培训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的委托代理人潘福全,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李阳外语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善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入职被告处,职务是课程顾问,并于2014年3月9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3日21时20分左右,原告不幸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花都区胡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29日,共计88天。出院诊断为:左第4、5掌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桡骨茎突闭合性骨折;左肘部、左前臂、左手皮肤撕裂伤和皮肤擦伤;左小鱼际肌断裂;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左手指神经挫伤。出院后,2014年12月9日原告经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于2014年12月31日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故被告应该对原告作出赔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伤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7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停工留薪工资8000元、交通费1000元、评残费390元,以上合共8440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李阳外语培训中心辩称:1、原告吴红于2014年6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其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后一直没有回被告处上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已经于2014年8月30日解除。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伤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已经获得了包括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及伤残赔偿等,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吴红于2014年3月3日入职广州市越秀区李阳外语培训中心,工作岗位为课程顾问,每月工资为2000元。双方签订了从期限2014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3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3日21时20分左右,吴红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因陈某未安全超车,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吴红即被送往花都区胡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9日,共住院88天。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红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吴红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吴红自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即没有上班。吴红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停工留薪期满起解除,广州市越秀区李阳外语培训中心辩称应自吴红出院后(2014年8月30日)解除。吴红于2015年1月12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吴红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吴红与广州市越秀区李阳外语培训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吴红诉称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广州市越秀区李阳外语培训中心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以停工留薪期满日起(2014年10月3日)为宜。吴红业经认定为工伤,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吴红依法应获得的待遇有:1、吴红主张广州市越秀区李阳外语培训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7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6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鉴定费390元,广州市越秀区李阳外语培训中心明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业经本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7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处,故对吴红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红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李阳外语培训中心于2014年10月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李阳外语培训中心向原告吴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7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6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鉴定费3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李阳外语培训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莉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人民陪审员 叶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毕丽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