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美琴、张立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美琴,张立中,李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607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王希、陈泳骏。被告:叶美琴。被告:张立中。被告:李杏玲。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美琴、张立中、李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叶美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3日的利息39244.8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398717.96元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张立中、李杏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泳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4日,被告叶美琴向我行申请贷款14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叶美琴、张立中、李杏玲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月利率为11.52‰;按季计息,若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张立中、李杏玲自愿为债务人叶美琴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二年。后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偿还本金1282.04元,尚欠原告本金1398717.96元及截止2015年3月3日止的利息39244.8元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美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98717.96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立中、李杏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0元,依法减半收取8880元,由被告叶美琴、张立中、李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6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金 艺代理审判员 XX评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