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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魏某与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魏某,女,1989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景丽,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男,1988年4月2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付国,居民。原告魏某与被告岳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志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已经不履行法定扶养和抚养义务,双方已处于长期分居状态;2014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法院判决不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岳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岳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我与原告没有发生吵闹,如果法院判决准予我们离婚,共同子女应由我抚养,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岳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平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岳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6月原告携共同子女离家出走回娘门居住。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长虹47英寸彩电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海信空调一台、美的电冰箱一台,被告没有婚前财产,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主张有共同债权8000元,共同债务86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另有共同债务7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各自主张。本案经庭审后调解,原告主张共同子女由其抚养,同意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主张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支付原告婚前财产折价款2000元,原、被告对对方意见均表示同意。由于被告在外地工作,不能履行调解协议签字,请求法庭判决确认上述意见。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庭审查证认定,材料均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虽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权、债务,对方不予认可,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岳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子女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原告婚前财产长虹47英寸彩电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海信空调一台、美的电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婚前财产折价款2000元,于2015年11���5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魏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志诚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