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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开发区广惠街***号。法定代表人徐天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炎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栋。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涛,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勇,男,汉族,1970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莉,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渡法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同创伟业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的合法用工单位,并承建位于九龙坡区华岩镇的华龙大道西苑6号楼。2014年5月25日16时许,第三人张勇在华龙大道西苑6号楼工地施工不慎摔伤,于2014年5月26日就医,经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右侧第9前肋骨骨折。2014年8月26日,第三人张勇向被告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29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149379号),受理第三人张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同创伟业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49379号),告知其应及时履行举证义务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调查核实,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379号),认定第三人张勇于2014年5月25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分别向原告同创伟业公司、第三人张勇送达。原告同创伟业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原告同创伟业公司承建的华龙大道西苑6号楼位于九龙坡区辖区内,被告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第三人张勇虽未与原告同创伟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张勇确是2014年5月25日16时许在原告同创伟业公司承建的华龙大道西苑6号楼工地施工不慎摔伤。原告同创伟业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并未举示第三人张勇不属于工伤的证据。第三人张勇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被告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张勇2014年5月25日16时许在华龙大道西苑6号楼工地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379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同创伟业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3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区人社局、第三人张勇要求驳回原告同创伟业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3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证据进行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但一审判决却简单一句就对证据三性进行确认,严重侵害上诉人利益;2、上诉人与第三人张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基本前提不成立,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张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张勇身份证复印件;2.基本信息;3.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证明》;5.调查张育伟笔录、证人张育伟书面证言、张育伟身份证复印件;6.调查张建明笔录、证人张建明书面证言、张建明身份证复印件;7.证人熊明书面证言、熊明身份证复印件;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14937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49379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Y820464999CN);9.《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379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九人社伤险认送字[2014]149379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Y820399102CN);10.《工伤保险条例》;11.《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诉讼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是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可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此无异,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九龙坡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一审第三人张勇系上诉人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聘的员工,从事灰工工作。2014年5月25日,张勇在上诉人承建的九龙坡区华岩镇华龙大道西苑6号楼工地施工中不慎摔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右侧第9前肋骨骨折。2014年8月26日,第三人张勇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予以受理,并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进行了调查并经审查后认为,张勇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并因工作原因收到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对张勇受伤性质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罗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