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韦丽芬与陆清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丽芬,陆清幽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752号原告韦丽芬,个体。被告陆清幽,农民。原告韦丽芬与被告陆清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志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郑晴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清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丽芬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向原告赊购轮胎,货款合计为550元,并写下欠据,保证三天内还清,逾期按每天2%支付违约金。被告到期不还款。原告催偿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0元及利息150元,合计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韦丽芬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50元的事实。被告陆清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与原件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向原告赊购轮胎,货款合计为550元,并写下欠据,保证三天内还清,逾期按每天2%支付违约金。被告到期不还款。原告催偿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0元及利息150元,合计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货物价款。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真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逾期利息150元,没有超出约定的逾期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清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清幽向原告韦丽芬支付货款550元及利息150元,共计7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清幽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志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晴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