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苏新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04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杏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善良、陈强,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正彬,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新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40428.23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按本金740428.23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2元,减半收取6386元,由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有关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有关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天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万玮栋审判员 匡军波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路朝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