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大鹏与被告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鹏,安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561号原告:王大鹏,男。被告:安彬,女。原告王大鹏与被告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士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焦健、何锡军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同时王春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彬未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王大鹏与被告安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0天(从2014年6月11日至同年8月10日止),借款利率日1‰。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安彬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安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大鹏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1日开始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0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安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02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士炜人民陪审员 : 焦 健人民陪审员 :何锡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