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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固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与付兴鹏、徐振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固商初字第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309号。代表人:岳佐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世成,系该行职工。被告付某某。被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被告邢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寒亭农行)与被告付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向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亭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寒亭农行诉称,被告付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被告徐某甲、徐某乙、邢某某。被告付某某现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64.38元(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担保人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64.38元(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付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邢某某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寒亭农行与被告付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邢某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3,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还款方法,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人付某某与保证人徐某甲、徐某乙、邢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6日,原告寒亭农行向被告付某某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执行年利率9%,逾期利率13.5%。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开始欠息。现原告寒亭农行向被告付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邢某某追要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寒亭农行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凭证、欠息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付某某系借款人,原告已将款项发放至约定的账户,该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欠息,本金50000元未还。被告付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寒亭农行已向被告付某某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付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寒亭农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付某某尚欠原告寒亭农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构成违约,故被告付某某应偿还原告寒亭农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本案中,被告徐某甲、徐某乙、邢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寒亭农行的起诉未超过上述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徐某甲、徐某乙、邢某某应对被告付某某之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某甲、徐某乙、邢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付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某甲、徐某乙、邢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某甲、徐某乙、邢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某某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向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傅方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