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册执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章申请执行陈夏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原件)(2015)册执字第254号申请人吴国亮,男,1978年5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教师,住册亨县冗渡镇机关路27号。申请人李克连,男,1975年5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教师,住册亨县坡妹镇中学宿舍。申请人田维渊,男,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教师,住册亨县坡妹镇中学宿舍。被执行人陈夏权,男,1965年4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教师,住册亨县者楼镇盘山路10号7楼。被执行人黄丽品,女,1970年10月11日生,壮族,广西德保县人,公务员,住址同上,系陈夏权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制作的(2014)册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吴国亮、李克连、田维渊申请执行与陈夏权、黄丽品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夏权、黄丽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陈夏权、黄丽品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吴国亮、李克连、田维渊欠款468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591元,执行费6989元,但被执行人陈夏权、黄丽品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丽品系册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职工,在该单位享有工资,该款依法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扣留、提取黄丽品在册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月工资收入中的3500元,直至扣留、提取金额达到其应履行债务金额为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永平审判员 王建琼审判员 覃正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正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