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与刘春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刘春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以下简称万安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0577277-2。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芙蓉镇凤凰路**号。负责人曹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陕西,万安支行职工。被告刘春林,男,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江西省万安县。原告万安支行诉被告刘春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安支行委托代理人朱陕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安支行诉称:2013年3月22被告刘春林在原告银行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00×××29,2013年7月19日刷卡消费26888.7元,利息和滞纳金10567.3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护国家资产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刘春林偿还贷记卡借款本金26888.7元及利息、滞纳金10567.33元共计37456.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林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穗贷记卡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刘春林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的事实;2、被告刘春林基本信息明细、帐户信息明细、身份证、身份联网查询、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股份合作协议及卡号00×××29帐户信息明细,证明被告刘春林基本情况及透支本金26888.7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春林虽然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刘春林在原告银行办理贷记卡并透支26888.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春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2日被告刘春林向原告万安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约定透支后未按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帐户中扣数,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2013年7月19日被告刘春林贷记卡透支本金26888.7元,且至原告万安支行起诉时止被告刘春林未偿还,原告万安支行为此诉到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刘春林向原告万安支行透支借款,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刘春林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滞纳金,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滞纳金的,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万安支行要求被告刘春林偿还借款及利息、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春林在本案中败诉,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刘春林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林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安县支行借款26888.7元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未偿还部分5%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春林负担。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志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清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