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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执恢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西安鑫恒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司国俊、苏宇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鑫桓泰科技有限公司,司国俊,苏宇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莲执恢字第00149号申请执行人西安鑫桓泰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司国俊,男,汉族。被执行人苏宇红,女,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二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1款、第51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以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为准)。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以协助通知书为准)。三、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具体名称、数量、种类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为准)。四、冻结被执行人在有关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股票等,包括股息或红利等利益(以协助通知书为准)。五、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由被执行人保管、使用,但不得转移财产权属亦不得设定他项权利。否则,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六、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限被执行人10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杨兴龙执行员  唐国栋执行员  王 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