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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祁童亮、赵泽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童亮,赵泽,陈朋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童亮,曾用名祁浩宇,男,1995年9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礼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廊坊市安次区。2015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刘平平,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泽,男,1996年12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礼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廊坊市安次区。2015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陈朋,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廊坊市安次区。2015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XXX,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童亮、赵泽、陈朋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童亮及其辩护人刘平平,被告人赵泽,被告人陈朋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祁童亮为了让被害人张某1加入传销组织,指使被告人赵泽、陈朋在廊坊市安次区钢兴里平房内,对被害人张某1进行看管,非法限制张某1的人身自由。被告人赵泽、陈朋在看管过程中对张某1进行殴打,造成张某1左腕部表皮划伤,右髂上皮下出血。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祁童亮、赵泽、陈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赵某、张某2、桑某、张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手机短信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祁童亮、赵泽、陈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童亮、赵泽、陈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且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祁童亮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祁童亮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属于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朋系在组织头目胁迫下犯罪,是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陈朋自愿认罪,属于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童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赵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三、被告人陈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 杨人民陪审员  邵宗舫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