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二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联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二初字第744号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联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高安市荷岭镇。法定代表:陈某某,职务:公司经理。被告:雷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高安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联鑫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雷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联鑫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公司融资348600元购买赣CK00**/CF775挂货车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诺按合同约定归还款项,如违约公司可以扣车,并且约定,如发生纠纷可依法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事实上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仍欠原告租金及各种费用共计叁拾叁万贰仟叁佰柒拾元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公司款项,被告拒付,原告不得已依合同约定将车辆收回,经评估后将车变卖以偿付原告款项,但车款不足以支付,被告仍旧欠原告租金及各种费用共计壹拾肆万壹仟伍佰柒拾元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各种费用共计壹拾肆万壹仟伍佰柒拾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雷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租金的数额及合理、合法性?2、所签合同及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借条的关联性、合法性?3、被告是否具有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协议书、融资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我公司融资购买车的事实。(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四):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6月2日还款1.5万元,2012年6月6日还款5000元,2012年8月21日保险理赔款2万元,2012年8月26日还款1万元,2013年4月28日卖车19万元,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41570元的事实。(五):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5月5日被告自愿用房产做担保的事实。(六):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估票据,证明赣CK00**/CF775挂车经评估后鉴定值价值为19万元,产生鉴定费800元的事实。(七):二手车辆交易协定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以19万元将该车辆进行变卖车辆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认,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被告雷某与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联鑫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各壹份,双方约定“被告申请向原告融资叁拾肆万捌仟陆佰元购买赣CK00**/CF775挂货车,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承诺每月归还原告借款贰万伍仟元整,如没有按时归还借款,被告自愿将该车委托原告按市场行情价变卖(以物价部门或有资质评佑部门评估价格或双方协商确认的价格为准),变卖所得款,无论多少均用于支付被告所欠原告各款项及该车尚欠的有关税费及相关费用,余额退还给被告,不足由被告继续支付”。同日,被告雷某出具借条、租赁汽车收据各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联鑫物流有限公司购车融资款计人民币叁拾肆万捌仟陆佰元整(小写¥348600.00元),此借款保证在2013年4月28日如期归还本息,利息按每月壹分计算,逾期未还应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并扣车处理。车号:赣CK00**,借款人雷某身份证号:2323241983xxxx181X借款日期:2012年4月2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雷某于2012年6月2日归还15000元、2012年6月6日归还5000元、2012年8月26日归还10000元,2012年8月21日原告收到保险理赔款20000元,余款未付。为此,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赣CK00**/CF775挂货车收回,2013年4月16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进行价值鉴定,鉴定值价值为190000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以19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进行变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雷某与原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协议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雷某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依照约定将租赁物赣CK00**/赣CF7**挂号货车收回进行评估后按市场价进行变卖用以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关代缴费用,但已支付的5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欠原告融资款本金为298600元(348600元-50000元),其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卖车时的2013年4月19日止按月利率壹分计息的利息为35433.9元(298600元×0.01元/月÷30月/天×356天),综上,扣除卖车款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8600元-卖车款190000元为108600元,利息为3543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天运汽运有限公司本金108600元、利息35433.9元、鉴定费800元及以108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壹分计息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剑忠人民陪审员 彭润秀人民陪审员 喻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