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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段奇斌诉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兴宝(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奇斌,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兴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640号原告段奇斌,男,汉族。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棠景街16号1208房。法定代表人胡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芝锋,海南先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兴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景湾路8号海景湾大厦24层。法定代表人张秀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该公司职员。原告段奇斌诉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航公司)、海南兴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段奇斌因本案纠纷,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君汉、黄育朝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奇斌、被告广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芝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宝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奇斌诉称,被告兴宝公司承包开发澄迈县文儒镇加巨水库旁地块,兴建冼夫人文化园,并于2014年发包给被告广航公司承建,杨赢系被告广航公司代表,孙二臣为广航公司冼夫人文化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原告与孙二臣口头协议,原告自2015年1月起为冼夫人文化园工程项目工地提供建筑水泥砖,至2015年2月8日工程结束。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广航公司出售水泥砖的价款为1224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仍拖欠原告水泥砖价款122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水泥砖价款1224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航公司辩称,被告广航公司承认拖欠原告水泥砖价款12240元的事实,但是要求被告兴宝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兴宝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宝公司开发位于澄迈县文儒镇加巨水库旁地块,兴建冼夫人文化园,并于2014年发包给被告广航公司承建,杨赢是被告广航公司代表,孙二臣为广航公司冼夫人文化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原告与孙二臣口头协议,从2015年1月起为冼夫人文化园工地提供水泥砖,工程于2015年2月8日工程结束。被告广航公司拖欠原告水泥砖价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孙二臣于2015年5月13日代表被告广航公司向原告写欠条,确认拖欠原告水泥砖价款1224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1张、欠条1张及庭审笔录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广航公司约定,原告向被告广航公司出售水泥砖,被告广航公司支付价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广航公司拖欠原告水泥砖价款1224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广航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水泥砖价款1224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广航公司支付水泥砖价款122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兴宝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广航公司拖欠原告水泥砖价款12240元负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以被告兴宝公司是被告广航公司承建工程的业主为由,请求被告兴宝公司对被告广航公司拖欠原告的水泥砖价款12240元负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段奇斌支付水泥砖价款12240元;二、驳回原告段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航人民陪审员  黄育朝人民陪审员  吴君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茀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