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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广龄与玉凤霞、龙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龄,玉凤霞,龙琦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047号原告张广龄。被告玉凤霞。委托代理人杨翌亭,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琦。委托代理人余撼宇,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龄,被告玉凤霞的委托代理人杨翌亭,被告龙琦委托代理人余撼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张广龄与被告玉凤霞于1989年结婚,至今一直维持婚姻关系。双方于2005年用夫妻共同资金购置了位于罗湖区春风路南侧钻石时代公寓905,房产证号码20××10,产权人为被告玉凤霞。2015年5月原告张广龄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玉凤霞的离婚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广龄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防止被告玉凤霞恶意转移夫妻共有财产,于2015年5月前往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查核房产状况时,发现被告玉凤霞已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5日擅自将上述物业卖给被告龙琦,且登记的房屋买卖价格仅为人民币567610元。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玉凤霞未经夫妻双方同意,擅自处置夫妻共同房产且登记的买卖价远低于该房产的市场价,实属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签订的深圳市罗湖区阳光绿地家园1-3号楼2-20C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玉凤霞答辩称,一、被告玉凤霞出售涉案房屋,已事先告知原告。被告玉凤霞将其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阳光绿地家园1-3号楼2-20C房屋(房产证号为20××10),售与被告龙琦,事先已告知原告,原告诉称其并不知情,并非事实。二、被告玉凤霞与被告龙琦并不存在串通欺诈行为。被告将涉案房屋售与被告龙琦,在递交给房产登记部门买卖合同的价格为人民币567610元,实收价格为人民币1080000元。实收价格有双方在中介部门见证下所签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为证,且有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并不存在欺诈原告的行为。三、被告龙琦的购房行为有效,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对于被告玉凤霞出售房屋行为是知情的,因此被告龙琦购房的行为当然有效。第二,假设如原告所说,即使其对被告玉凤霞售房行为并不知情,但被告龙琦对此情形并不知情,其购房行为属于善意取得,因此,其购房行为有效。况且,该房屋已过户,被告龙琦已实际占有使用,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该认定其购房行为有效。第三,被告龙琦购买涉案房屋的价格系正常的市场价格,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低于市场售价的行为。第四,被告龙琦的购房行为并不影响原告的利益。被告玉凤霞所售房屋,其价值较低,仅仅是原告与被告玉凤霞共同财产中微不足道的一部分,即使是原告单方面处置也不会影响原告的实际利益。第五,被告龙琦购房行为受物权法保护。根据物权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示原则,由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玉凤霞的名下,且双方买卖房屋行为已依法登记,因此,应受到物权法保护。四、被告玉凤霞出售涉案房屋合法、合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玉凤霞名下,虽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其价值仅为共同财产4%左右。被告玉凤霞售房的目的是为了生活、××,供孩子上学,并且与原告打离婚官司也需要律师费、诉讼费等。这些用途都是正当的、也是必需的。而反观原告,恶意欺骗被告玉凤霞为购置房产花尽了手中的所有钱,随后即切断其经济来源,不再给家中一分钱,并且提起了离婚诉讼,可见其恶毒用心。显而易见,在上述情形下,被告玉凤霞为了生活、××,供孩子上学,及应对原告诉讼,以市场价格出售价值较低的3套小房子完全是合法、合理的。五、原告起诉是恶意诉讼,应予以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并主张涉案房屋买卖无效,纯属恶意诉讼,应予以训诫,并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突然无理由、无预兆地提出离婚,并且之前怂恿被告买房花尽了其手中积蓄,之后,则断绝了家中的一切经济来源,而原告手中存有大量现金,且年薪高达200万元,而被告玉凤霞每月仅有生活费2000余元,××,还要供孩子上学,原告欲以断绝经济来源逼迫被告玉凤霞与其离婚。2、被告诉讼的真正目的就是让被告玉凤霞因无经济来源,××,孩子无法上学(孩子虽然为双方亲生子,但原告置若罔闻),以此达到其快速离婚,少分被告玉凤霞财产的目的。3、原告明知被告玉凤霞与被告龙琦买卖房屋并无过错,但其“醉翁之意不在酒”,原告目的就是通过诉讼这一方法、手段达到折磨恐吓被告玉凤霞,企图摧残其意志,达到其卑鄙的目的。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龙琦答辩称,一、涉案房屋转让前登记在玉凤霞名下,根据目前公示的原则,龙琦有理由相信玉凤霞是涉案房产的唯一合法权利人。作为买方,龙琦没有义务对其婚姻状态家庭背景予以调查,而且该情况属于玉凤霞的个人隐私。龙琦购得涉案房产,完全属于善意取得。二、龙琦已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交易真实有效。三、龙琦在与玉凤霞进行房产交易前,双方并不认识,其购得涉案房产的实际价格108万,也是属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因此,被告玉凤霞与龙琦之前不并存在串通欺诈行为。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16日,被告玉凤霞与被告龙琦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玉凤霞将其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阳光绿地家园1-3号楼2-20C房屋,售与被告龙琦。合同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080000元。被告龙琦分几笔将房款全部付清。但是在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的转让登记价格为人民币567610元。现在房产已经过户,并且已经交付给了被告龙琦使用。(二)原告张广龄和被告玉凤霞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广龄于2015年5月11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玉凤霞离婚,现尚在审理之中。原告认为被告玉凤霞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且登记的买卖价远低于该房产的市场价,属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诉讼。以上事实有《二手房买卖合同》、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被告玉凤霞银行账号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玉凤霞与被告龙琦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玉凤霞名下,根据物权公示的原则,被告龙琦有理由相信被告玉凤霞对涉案房产具有处分的权利。被告龙琦向被告玉凤霞购买涉案房产,不存在恶意,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虽然在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的转让登记价格为人民币567610元,但是交易的真实价格为人民币1080000元,被告龙琦也已经付清了房款。综上,原告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深圳市罗湖区阳光绿地家园1-3号楼2-20C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广龄要求确认被告玉凤霞和被告龙琦签订的深圳市罗湖区阳光绿地家园1-3号楼2-20C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7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胡聪明人民陪审员  赵倩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李文萍书 记 员     魏惠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