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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2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程昌其与重庆秋田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928号原告程昌其,男,汉族,1965年11月9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李兴,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秋田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建桥工业园(大渡口区)建桥大道7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0108-3。法定代表人付中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建春,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荣军,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程昌其诉被告重庆秋田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娜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3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昌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被告秋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昌其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到被告处连续工作至2015年7月9日,共5年1个月。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却未安排原告补休,同时,原告从未享受法定带薪年休假。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10月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即便2010年10月购买相关社会保险,社保基数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15年7月9日,原告因被告以上违法行为,被迫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原告2010年6月1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就应当依法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应缴费5年1个月,依法应享受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被告在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10月的用工期间并未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且原告被迫离职时被告亦拒绝为原告办理手续。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13125元(875元/月×15个月)。被告秋田公司辩称,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失业保险,原告应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失业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昌其于2010年6月10日到被告秋田公司处上班,连续工作至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9日,原告程昌其向被告秋田公司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秋田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秋田公司对该邮件予以拒收。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于2015年7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秋田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有异议。截止2015年7月9日,原告程昌其在被告处累计工作时间不满10年。另查,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第75号《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证明书》,原告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来院。再查明,被告秋田公司为原告程昌其购买失业保险57个月,从2015年7月起未再为原告程昌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书》、《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参保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秋田公司承认与原告程昌其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应由被告秋田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被告秋田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程昌其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应满足: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本案中,被告秋田公司已为原告程昌其购买失业保险57个月,原告程昌其系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秋田公司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即再未到被告秋田公司上班,现双方虽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达成合意,但对解除原因存有争议,即对是否非因劳动者意愿中断就业存有争议,审理中原告程昌其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在2015年7月9日后到被告秋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现原告程昌其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无法办理失业登记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能够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根据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存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原告程昌其要求被告秋田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13125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程昌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程昌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谭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远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