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4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荣焕和李绍兴、晋江市恒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焕,李绍兴,晋江市恒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4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焕,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绍兴,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审被告晋江市恒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滨海滨,组织机构代码15435826-7。法定代表人陈锦锦,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张荣焕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56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荣焕称其经常居住地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张荣焕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张荣焕虽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张荣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小丹审 判 员 陈庆辉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美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