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2月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培富,系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培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三次从山东省诸城市烟草专卖局客户经理朱某富(另案处理)处购买“云烟”、“中华”、“哈德门”、“红塔山”等品牌香烟1548条30余万支,总价值人民币149625元。后通过“陌陌”联系,先后多次贩卖给“陌陌”名为“莱西哈”等人,从中牟利。2015年2月7日该驾驶鲁V×××××桑塔纳轿车装运“中华”、“苏烟、”“玉溪”、“哈德门”四个品牌共132条香烟欲贩卖时,在同三高速公路胶州服务区被莱西市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当场查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发、破案记录;相关书证、物证;户籍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辩���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朱某富应是本案的主犯,刘某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刘某非法经营数额约为7万元左右。3、其经营所得较少,不足5千元。4、刘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有坦白情节、主动缴纳罚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综上请对刘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三次从山东省诸城市烟草专卖局客户经理朱某富(另案处理)处购买“云烟”、“中华”、“哈德门”、“红塔山”等品牌香烟1548条30余万支,总价值人民币149625元。后通过“陌陌”联系,先后多次贩卖给“陌陌”名为“莱西哈”的等人从中牟利。2015年2月7日该驾驶鲁V×××××桑塔纳轿车装运“中华”、“苏烟、”“玉溪”、“哈德门”四个品牌共132条香烟再欲贩卖时,在同三高��公路胶州服务区被莱西市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还查明,案件审理期间经被告人同意,其亲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发、破案记录;相关书证、物证;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预缴罚金;非法经营部分卷烟被查获,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朱某富系主犯,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朱某富二人是各自从事独立非法经营活动,故对其二��不能在本案中评价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约为7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富证言及售烟、付款明细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吻合,能够证实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该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要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在量刑中作为酌情从轻情节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云庆审 判 员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