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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行与龚小艳,黄疏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行,宋正伦,李晓,龚小艳,黄疏勇,重庆兆银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17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66号2栋1、2楼,组织机构代码67102573-5。负责人郑学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弋某,女,汉族,1979年8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该银行员工。被告宋正伦,男,汉族,1967年6月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李晓,男,汉族,1969年8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龚小艳,女,汉族,1983年10月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黄疏勇,男,汉族,1983年8月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兆银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凤凰桥村沙树湾社,组织机构代码59798176-0。法定代表人宋丹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诉被告宋正伦、李晓、龚小艳、黄疏勇、重庆兆银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委托代理人弋某、宋正伦、龚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黄疏勇、李晓、兆银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诉称:2013年3月18日,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与宋正伦、李晓、龚小艳、黄疏勇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编号:G1251302283206),由李晓、宋正伦、龚小艳、黄疏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在未还清贷款前,不得解散。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邮政储蓄银行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黄疏勇(龚小艳的配偶)同意其配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其配偶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3月18日,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与宋正伦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500102113031793021)约定: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向宋正伦提供一年期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宋正伦执行贷款年利率为15.84%;宋正伦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有权要求宋正伦承担邮政储蓄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宋正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欠息部分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等;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所在地法院起诉等。兆银公司出具提供经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签字确认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自愿为宋正伦与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500102113031793021)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3月18日,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宋正伦账户发放10万元贷款,但宋正伦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该笔贷款于2014年3月18日到期,截至2015年2月11日,累计拖欠借款本息45176.8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宋正伦偿还借款本金35096.29元及截至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0080.52元,共计45176.81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以借款本金35096.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算,利随本清;2、李晓、龚小艳、黄疏勇、兆银公司对宋正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正伦辩称:借款本金属实,对于罚息、复利在借款时银行并未告知,只知道利息是月息0.8%多点,对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要求支付罚息、复利不认可。宋正伦在在本案中的借款是给案外人李文新,现李文新没有还钱给宋正伦,故宋正伦没有能力偿还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的借款,当时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业务员也知晓本案中借款是李文新在使用。在宋正伦与李文新的案件中,李文新承诺每个月向银行还款1000元。宋正伦亦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龚小艳辩称: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工作人员说只要龚小艳的借款还清了,其他联保人员即使不归还也与龚小艳无关。故宋正伦借款不应由龚小艳归还。李晓、黄疏勇、兆银公司未出庭,未答辩。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500102113031793021),拟证明宋正伦借款事实,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宋正伦承担;2、借据、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宋正伦在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实际借款金10万元,借款用途、借款年利率为15.84%;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已经实际向宋正伦发放了10万元借款;3、还款流水详情单,拟证明宋正伦向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实际归还借款本金64903.71元,尚欠35096.29元本金未归还;4、《有限公司担保函》,拟证明兆银公司对宋正伦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G1251302283206),拟证明李晓、龚小艳、黄疏勇、宋正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保证期间内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经当庭举证、质证,宋正伦对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时银行工作人员告知的月息是8厘多,不清楚罚息和复利的约定;对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龚小艳对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举示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证据5上是龚小艳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与宋正伦、李晓、龚小艳、黄疏勇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编号:G1251302283206),由李晓、宋正伦、龚小艳、黄疏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在未还清贷款前,不得解散。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邮政储蓄银行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黄疏勇(龚小艳的配偶)同意其配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其配偶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3月18日,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与宋正伦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500102113031793021)约定: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向宋正伦提供一年期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宋正伦执行贷款年利率为15.84%;宋正伦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有权要求宋正伦承担邮政储蓄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宋正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欠息部分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等;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所在地法院起诉等。兆银公司出具提供经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签字确认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自愿为宋正伦与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500102113031793021)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3月18日,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宋正伦账户发放10万元贷款。宋正伦归还了8期贷款,后未归还。该笔贷款于2014年3月18日到期,截至2015年2月11日,累计拖欠借款本息45176.81元。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与宋正伦、李晓、龚小艳、黄疏勇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与宋正伦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宋正伦、李晓、龚小艳成立联保小组,为在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的贷款互相承担保证责任。黄疏勇作为龚小艳配偶,对龚小艳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罚息、复利等,宋正伦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宋正伦仅还款8期,尚欠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借款本金35096.29元及截至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0080.52元,共计45176.81元,故本院对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主张宋正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宋正伦、李晓、龚小艳、黄疏勇组成联保小组,自愿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李晓、龚小艳、黄疏勇应当对宋正伦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宋正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欠息部分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现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主张宋正伦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3.76%支付罚息及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宋正伦辩称其不清楚合同约定的利率,实际借款人为李文新,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与宋正伦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宋正伦本人签署,其应当知晓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根据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提供的借据和贷款放款单,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已实际将贷款发放给宋正伦,故对宋正伦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龚小艳辩称其本人贷款已还清,对宋正伦的贷款不清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本人签署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自愿对宋正伦、李晓在邮政储蓄银行南岸支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龚小艳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宋正伦应当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龚小艳应当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兆银公司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自愿为宋正伦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加盖兆银公司印章,故兆银公司对宋正伦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疏勇、李晓、兆银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正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5096.29元及截至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0080.52元,共计45176.81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以借款本金35096.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晓、龚小艳、黄疏勇、重庆兆银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宋正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09元,由被告宋正伦、李晓、龚小艳、黄疏勇、重庆兆银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