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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镇勇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镇勇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镇勇。因涉嫌犯强奸、抢劫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镇勇犯强奸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永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吴镇勇翻窗进入淮安市清河区如家快捷酒店736房间意图盗窃,在其实施盗窃时,被害人常某被惊醒,被告人吴镇勇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致被害人常某不敢反抗,对常某实施奸淫。后吴镇勇为防止被害人常某报警,遂以拍裸照发给常某家人等手段相威胁,并从被害人钱包内窃取人民币6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镇勇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镇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镇勇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吴镇勇翻窗进入淮安市清河区如家快捷酒店736房间意图盗窃,在其实施盗窃时,被害人常某被惊醒,被告人吴镇勇遂以言语威胁等方式,致被害人常某不敢反抗,对常某实施奸淫。后吴镇勇为防止被害人常某报警,遂以假装拍裸照发给常某家人等手段相威胁,并从被害人钱包内窃取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镇勇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常某陈述、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吴镇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以及被告人吴镇勇人口信息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吴镇勇对此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镇勇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镇勇实施强奸后又窃取少量财物,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镇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镇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镇勇退赔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万春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人民陪审员  史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鋆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