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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明成与孙志刚、赵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成,孙志刚,赵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王明成,男,汉族,现住宁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孙风军,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志刚,男,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赵璐,女,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王明成与被告孙志刚、赵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刚、赵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二被告向平罗沙湖村镇银行借款2400000元,到期后不能返还,由原告及其他三名连带保证人按份额每人承担了60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另行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分6期向原告返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600000元,首期应于2014年3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但二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向原告支付款项,应由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总额的30%违约金。现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返还代垫款6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4800元(600000元5.8%1年),支付违约金180000元(600000元30%),合计814800元;二、利随本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二被告垫付其银行的600000元借款,二被告分6期向原告返还,如在2014年3月28日前不能返还第一笔借款,应按约定按代偿金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2.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岗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27日已经代二被告返还了该银行600000元借款的事实。3.沙湖村镇银行贷款利息客户回单1份,证明被告孙志刚在该行贷款期间每月向该行支付的利息和利率情况。4.二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身份和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评议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1日,被告孙志刚在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00000元到期后无力返还,该笔借款由担保人马红梅、王明成、曹建荣、沈洪彦4人平均分摊返还,每人于2014年1月27日返还了600000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告代二被告返还的600000元,二被告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向原告返还100000元,分6个月还完,否则按代偿款总金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3月28日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分文未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的银行借款返还了60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平罗沙湖村镇银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二被告应自2014年3月28日起每个月向原告返还100000元,分6个月还完,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6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34800元和违约金18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调整,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共支持197200元(600000元5.8%/1217个月4倍)。原告要求的利随本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志刚、赵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刚、赵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明成代其偿还的银行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孙志刚、赵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明成代其偿还的银行借款利息、违约金合计197200元;三、驳回原告王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8元,由原告王明成负担176元,被告孙志刚、赵璐负担1177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志刚、赵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军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安学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楠附件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