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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余某、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5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泸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女,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荣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张志升、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余某使用号码为139××××1568的手机与欧阳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后,指使被告人唐某持毒品窜至中山市大××镇××出租屋门口路段与欧阳某交易毒品1包,并收取人民币200元。随后,公安人员在欧阳某身上缴获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5克),并到大华出租屋3-5房内抓获余某、唐某,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毒品2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4.80克)、电子秤2个、上述手机1部。归案后,余某、唐某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余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余某、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余某、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分别判处余某、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本案系特情介入侦办,涉案毒资较少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少,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社会危害性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经过布控抓获贩卖毒品的余某及缴获了甲基苯丙胺5.65克,有效防止了毒品的扩散,但不能认为余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亦不能以此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依据。辩护人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65克及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一部(号码为1392811****),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