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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俊孟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孟(别名李猛),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崔振林,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令壮,被告人李俊孟及其辩护人崔振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俊孟受人安排后又纠集尹本浩(已判决)、李春生(已诉)等人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五金城“宇驰”宾馆旁边,无故对被害人张某甲、王某、侯某、张某乙进行殴打,致多人受伤。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某、侯某、张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王某、侯某、张某乙陈述,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陈某证言,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曹)伤鉴(法)字第(2014)0598、0580、0581、05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2)曹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本院(2014)曹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2014)曹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2015)曹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2014)菏少刑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书、(2015)菏少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书,同案犯尹本浩、李春生、李龙以及被告人李俊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李俊孟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王某、侯某、张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一万三千元,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孟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俊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寻衅滋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俊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俊孟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俊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翠云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司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