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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执字第019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与翟光林、林永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翟光林,林永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1958-1号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王泽清,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翟光林,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林永青,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与被执行人翟光林、林永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4)宣民二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因翟光林、林永青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翟光林、林永青按生效判决书中确认的给付借款本金19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5112元、执行费4400元。被执行人翟光林在办理该笔贷款时,以林永青所有的某房屋作抵押担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条、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林永青所有的某房屋。二、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龙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