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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庆臣与徐爱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臣,徐爱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842号原告刘庆臣,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局济南供电段职工,住山东省泗水县。被告徐爱民,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微山县,现住汶上县。原告刘庆臣与被告徐爱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臣诉称,2015年1月26日15时30分许,在汶上县刘楼镇徐老庄村西南北公路上,被告酒后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胸部外伤、头部外伤、双下肢外伤、左内踝撕裂性骨折,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至今未痊愈。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汶上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爱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车从汶上县城返回老家汶上县南旺镇小店子一村时,途经汶上县刘楼镇徐老庄村,到达徐老庄村村西南北公路上,停下车与车上的其他人商量事时,被告酒后上前无故将原告打伤,同日被120急救车送往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部外伤、头部外伤、双下肢外伤、左内踝撕裂性骨折?双跟骨刺。2015年1月30日出院,住院4天,共支出医疗费3384.37元。经汶上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刘鲁宁护理。2015年3月16日汶上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2015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84.37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自愿放弃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上述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复印件、医疗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酒后无故殴打致伤原告,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由汶上县公安局对被告所作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造成了侵犯。原告因身体受伤并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范围及数额,包括医疗费3384.37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定。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3384.37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也未提供其他收入减少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主张护理费64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即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00元(4天×50元/天)。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情鉴定费300元,系明确原告伤情程度所作鉴定而支出的花费,被告应予支付。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确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1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104.37元。原告自愿放弃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系当事人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庆臣医疗费3384.37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4104.37元。二、驳回原告刘庆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徐爱民负担40元,原告刘庆臣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晨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