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云奥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安盟释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家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云奥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兴安盟释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家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47号原告赤峰云奥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法定代表人孙志芳,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宪滨,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崇圣,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安盟释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施家森,董事长。被告施家森,男,194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兴安盟释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立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云奥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奥公司)与被告兴安盟释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释佳矿业)、施家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红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释佳矿业、施家森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性权利(价值2708万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释佳矿业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及延期举证申请。2015年5月26日本院对管辖异议所涉证据进行听证并组织双方对相关证据进行交换。2015年5月27日,被告释佳矿业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签约地的盖章与签写文字的先后顺序、该合同中释佳矿业印章签章先后顺序和几枚印章是否为同一印章及合同中所签的笔迹、油墨、印章是否与签署时间相符进行鉴定,后被告释佳矿业撤回了该鉴定。2015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5)红民初字第34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释佳矿业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宪滨、李崇圣,被告释佳矿业、施家森的委托代理人闫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与被告协商签订了《铅精矿包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4月15日向被告预付了购货款2000万人民币,又于2013年10月18日又预付了150万人民币预付款。被告收到款后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的向原告给付铅精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未果。为此,被告的无理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预付款2150万元人民币,承担约定的利息119.55万元、占用资金造成的损失872.72万元,承担律师费75万元人民币。被告施家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释佳矿业、施家森辩称,一、原告出具的合同有二个版本,一个是签约地址为“赤峰”,另一个签约地址为“赤峰市红山区”。合同的真实性受质疑,约定管辖地不实;红山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被告施家森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通知》相关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标的额超过2000万元。故从级别管辖上讲,红山区人民法院也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严重不符。2012年春,原告经人介绍来到释佳矿业要求把铅精粉的销售权给他,承诺全部包销。当时铅锌市场十分抢手,供不应求,利润空间很大。在介绍人的说合下,最终决定由原告预付3000万元货款,来买断释佳矿业铅精矿销售权。双方草签了销售合同,因市场价格波动,双方约定随行就市。因原告当时未付款,释佳矿业在该合同上并未签订盖章认可,言明在原告付清全款后再签字盖章,否则释佳矿业有权将精矿粉卖给他人。由此可见,履行该合同属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三、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数额支付货款,影响了我矿露天采矿剥离工程和选矿进度,系原告违约在先。释佳矿业在2012年3月产出铅锌精矿。原告方在2012年4月23日分两次,每次1000万元,共2000万元汇给我公司账户。之后,由于国内市场大变化,铅锌矿粉价格下降为1.36万元/吨,原告却不再付款。我方多次催促其付款、拉货,均被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由于其不付款,给释佳矿业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四、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虚假。2015年1月15日,原告公司的胡振海说预付款2000万元是山东黄金集团给的,他带山东集团的一个李姓副总上山,同我们谈继续履行合同的事情。李副总要求看合同,并说原告未带合同,释佳矿业提供合同后又说合同未盖章他们回去无法打款,要释佳矿业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合同空白,释佳矿业未签字盖章)。于是释佳矿业才给他签字盖章,签字盖章实际是在2015年1月15日。起诉后发现,原告在2015年1月15日盖章之上加了“赤峰”二字,在合同第二页下端手写了“2012.3.26”字样。释佳矿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欠的850万元货款。释佳矿业同意按2012年4-5月间的市场价格(可按国家金属矿价格表)向原告支付铅精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合同中的需方)与被告释佳矿业(合同中的供方)、施家森(合同中的保证人),签订铅精矿包销合同一份,约定:一、为使双方能长期合作,需方同意预付货款3000万元给供方,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付款需方于2012年4月15日前付给供方2000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二、供方承诺自选厂开始生产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供方所生产的全部铅精矿和锌精矿必须销售给需方,供货价格在发货前双方另行商定,并签订补充协议。三、若供方在2012年9月30日前交付给需方的铅精矿货值不足2000万元,则剩余预付货款(扣除已交付货物货值)按年息8%向需方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四、如供方在2013年6月底前一直未供货给需方,则供方必须将预付款及相应的利息在2013年6月30日前退给需方。五、保证:保证人保证履行本合同义务、承担本合同责任,如供方违约,需方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继续供货、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支付需方实现债务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合同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限至本合同供方义务和责任全部履行和承担止。需方依合同约定依法解除本合同时,有权书面通知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履行保证责任。本保证责任为独立责任,不因本合同其他条款的无效而无效。六、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如出现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而提起诉讼的,则应交由签约地人民法院裁决。七、合同生效:本合同自供需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八、通知和送达:因履行本合同而相互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资料,均以下列的地址、电子邮件方式的,在电子邮件发出时即为送达:以传真方式的,传真发出时即为送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分二次以每次1000万元的数额向被告释佳矿业预付货款2000万元,2013年10月18日又预付货款150万元。被告释佳矿业未履行供货义务。因被告未供货亦未返还原告预付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涉诉委托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代理进行诉讼支出代理费6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释佳矿业对本案包销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虚假,但被告针对其主张既不申请司法鉴定,又不提供证据证明加以证明,被告的这一辩解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铅精矿包销合同因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释佳矿业预付货款2150万元,被告释佳矿业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供货,其至今未履行供货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被告释佳矿业现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自原告预付货款至今已三年有余,此间合同约定交付的标的物因市场行情、价格等诸多因素发生变化,如继续履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亦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该合同不应再继续履行,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合同不再履行,被告释佳矿业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已付货款并支付利息。因合同中已约定被告释佳矿业作为供方若在2012年9月30日前交付给需方的铅精矿货值不足2000万元,则剩余预付货款(扣除已交付货物货值)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年息8%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供货,故本案已付货款2150元中2012年4月23日支付的200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年息8%计算、支付,2013年10月18日预付货款150万元应自付款日即2013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占用货款期间的资金损失,因双方对该损失及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未进行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合同中的保证人保证范围中已明确约定包括本案原告作为需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因该合同系三方签订,应认定被告释佳矿业对此是明知且认可的,其对原告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合理的代理费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的75万元代理费中,原告作为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人以银行汇款的方式从其住所地将65万元汇至受托人账户内用于缴纳代理费且持有该笔汇款的相关手续,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已支付受托人代理费65万元,同时代理费收取的金额亦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中的65万元本院予以保护。对原告主张的75万元中的另外10万元代理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中的收款人并非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受托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该笔代理费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代理费不予支持。因本案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施家森作为合同中的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家森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释佳矿业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安盟释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赤峰云奥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货款2150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200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年息8%的标准计算支付至该款付清时止;15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15%的标准计算支付至该款付清时止)。二、被告兴安盟释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云奥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代理费65万元。三、被告施家森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家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安盟释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赤峰云奥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64元,邮寄送达费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72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47386元,二被告负担160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立忠人民陪审员 李艳美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仲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