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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刘丽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6月,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浑江大街106栋其租赁的平方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可分别供10人、8人操作的捕鱼机2台,进行赌博活动。2014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履行罚金刑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思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