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委托代理人:尹箐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小智、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尹菁玉,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吴某乙,现年3周岁。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打骂原告。原告实在无法继续忍耐现在的家庭生活,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真实情况,自2013年双方结婚以来,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婚后育有一子吴某乙,现年三周岁。两口子平常过日子难免有磕磕绊绊,但也没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我没有打过原告,而是我给原告的钱不够花时原告就挠我。今天之所以到法院来,都是因为原告的二姐王红艳挑拨的,我俩没意见,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1日婚生子吴某乙出生。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口角,原被告已于2015年7月18日开始分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甲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起诉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虽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若原、被告在今后家庭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彼此信任、真诚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志刚审 判 员 张小智人民陪审员 安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