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孟村回族自治县圣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宝珍、刘良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村回族自治县圣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孙宝珍,刘良好,刘淑荣,孟村回族自治县泽诺厨房门市部,丁祥孟,丁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圣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天贷款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武港路北侧希望新区东南角门。法定代表人樊希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宝珍。系刘井江之妻。被告刘良好。系刘井江之子。被告刘淑荣。系刘井江之女儿。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泽诺厨房门市部(以下简称泽诺门市部),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县城团结路阳光名城门市楼。业主丁祥孟。被告丁祥孟。被告丁润华。原告圣天贷款公司诉被告孙宝珍、刘良好、泽诺门市部、丁祥孟、丁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告孙宝珍、刘良好、泽诺门市部、丁祥孟、丁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刘井江签订了编号为2014-186、2014-187、2014-188号借款合同,同时沧州腾江管件有限公司、被告泽诺门市部、丁祥孟、丁润华以保证合同和承诺的形式为刘井江的三份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就依约向刘井江支付了借款12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利息并且借款人刘井江现已死亡,被告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2014-186、2014-187、2014-188的借款合同三份;2、借款借据三份;3、电子回单三份;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5、户口页两份;6、户籍证明信一份;7、孟村回族自治县泽诺厨房门市部、丁润华的保证合同各三份;8、丁润华、丁祥孟的保证函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孙宝珍与刘井江是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刘井江已经死亡,其也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2、户籍证明信可以证明被告刘良好、刘淑荣是刘井江的子女,并且根据查封的材料可以证明刘井江留有遗产,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3、担保合同证实各担保人都是连带担保,所以均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宝珍、刘良好、泽诺门市部、丁祥孟、丁润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圣天贷款公司与案外人刘井江(已故)签订借款合同���份,约定由原告向刘井江提供共计12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利率按年息14.4%。还款方式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每季末20日偿还利息。并约定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应支付逾期贷款的罚息,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借款当日,原告又与被告泽诺门市部、丁润华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三份,由被告丁祥孟为原告出具保证函三份,分别表示自愿为刘井江向原告的12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通过网上银行为刘井江汇款1200000元。另查,被告孙宝珍与刘井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良好、刘淑荣系刘井江的婚生���女。本院认为,原告与刘井江签订的《借款合同》、刘井江出具的《借款借据》以及原告与被告泽诺门市部、丁润华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丁祥孟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刘井江已死亡,其妻子被告孙宝珍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原告与刘井江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该1200000元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宝珍应对该1200000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孙宝珍、刘良好、刘淑荣做为刘井江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在继承刘井江的遗产范围内对刘井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保证合同及保证函证实被告泽诺门市部、丁润华、丁祥孟��愿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依照合同约定及保证函承诺,被告泽诺门市部、丁润华、丁祥孟应对该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孙宝珍追偿的权利。被告泽诺门市部、丁润华、丁祥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因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年息14.4%、罚息在年息14.4%基础上再上浮20%,且经本院审查利息及罚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限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宝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圣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泽诺厨房门市部、丁润华、丁祥孟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宝珍、刘良好、刘淑荣在继承刘井江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宝珍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宝珍、孟村回族自治县泽诺厨房门市部、丁润华、丁祥孟、刘良好、刘淑荣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人民陪审员 任浩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