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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195号原告申某某,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苏村镇.委托代理人黄军阳,陕西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商洛市。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军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李师乾介绍2013年12月上旬相识,同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被告不安心与原告生活,经常回娘家。最后一次长达110天之久,原告打电话让被告回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归。原告亲自去接被告仍然不归。2014年8月13日被告走后至今不归,且下落不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仅20余天,婚前又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能培养,现在被告又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没建立起感情,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春婚姻关系;被告退还原告彩礼86000元。被告张某缺席未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作证: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苏村镇三里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生活及原、被告共同生活仅20余天的事实;三证人证明,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86000元;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与被告母亲及被告村支部书记的谈话笔录,说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不好,经常争吵、打架、分居及分居时间的事实。被告收取原告彩礼现金80000元,被告曾经生育小孩但未能成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李师乾介绍于2013年12月上旬相识,同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被告不安心与原告生活,经常回娘家。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仅20余天。2014年8月13日被告走后至今不归,原告去被告家叫被告时,双方曾发生打架。现被告下落不明。2014年4月份,被告曾在商洛医院生育,但孩子夭折。为缔结婚姻,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80000元。原告认为婚前没有感情基础,现在被告又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就没有感情,故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解春婚姻关系;被告退还原告彩礼86000元。另查明,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从相识至结婚不足月余,本就缺少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又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出现矛盾后,被告不愿意化解,任原本就较差的感情趋于破裂。特别是被告离开原告分居至今,期间又不与原告联系。说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彩礼,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之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给付的彩礼。考虑到两人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可酌情返还彩礼,以返还30000元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申彦峰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某返还原告申彦峰彩礼款30000元。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文人民陪审员  季润叶人民陪审员  王麦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